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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资源规划、公安机关、教育、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旅游文广、通信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鼓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引导电梯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选用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的电梯。过街天桥、车站、机场、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公共建筑、住宅区电梯应当采取逐步加装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电梯加装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智能阻止、IC卡刷卡等装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禁止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及部件。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受委托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向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使用单位进行核实确认后,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电梯实现轿厢无线信号覆盖。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通信运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加装无线通信设备,应当避免无线信号放大设备对电梯控制系统信号造成干扰,影响电梯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 鼓励载人电梯配备具备实时监测电梯运行状况、自动识别困人故障及自动报警通话功能的网络远程传输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电梯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处置平台。
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者非法远程控制电梯。
第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委托的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监理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
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四)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五)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工作,使用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应当与电梯数量、使用环境等因素相适应,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应当清晰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带有应急编码的应急救援电话、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并确保内容完整、准确。在电梯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使用单位应当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六)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重大事故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电梯发生事故,应当立即开展抢救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七)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电梯运行监测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做好乘客安抚与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五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检并记录,保障电梯运行环境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引导和监督电梯乘客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不当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拟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电梯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检验,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相关记录,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三)在小区公示栏公布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人员姓名、时间和内容等;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
(五)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八)拆除、破坏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标识,或者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
车站、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领域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在车站、机场、医院、大型商场、游乐场等电梯集中、人员密集、使用频繁的场所和电梯数量超过三十部的住宅小区,安排常驻维护保养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及故障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由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乘客被困通知后,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
(四)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在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作业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及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现场开展检验工作时,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检测后,应当当场出具书面检验、检测意见,提出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电梯或者主要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和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记分,并实施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下列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机场、学校、幼儿园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安全隐患。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乘客造成电梯故障、损坏或者引发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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